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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孝会、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孝会,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4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丽,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会,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孝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孝会、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圆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会、福圆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孝会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63347.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实现债权费用48767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福圆星公司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等费用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与被告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被告福圆星公司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陈孝会从我下属单位风华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利率8.2‰,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孝会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因我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福圆星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因我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公司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孝会、福圆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孝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福圆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陈孝会;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用途购农资;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福圆星公司,抵押权人信用联社;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期贷款本金为1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7月22日,信用联社与被告福圆星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即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56**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福圆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22日,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孝会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孝会,借款金额130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9日,利率8.2‰。借款后,被告陈孝会共计偿还利息187286.43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孝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福圆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孝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孝会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陈孝会借款时福圆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会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期内复利、利息(本金130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利率8.2‰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2‰×130%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187286.4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孝会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9元,由被告陈孝会、宁阳县福圆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