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张礼芳、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张礼芳,闵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1-1)。负责人:洪国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俊,公司员工。被告:张礼芳,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闵文,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礼芳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市支行”)与被告张礼芳、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陈文俊及被告张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02.75元、利息3524.53元、罚息3156.1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66883.45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3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9%向原告支付罚息;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皖P×××××北京现代牌BH7180PAY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贷款用途仅用于向宁国市振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80PAY型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并就利息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皖P×××××北京现代牌BH7180PAY型轿车。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本息45630.75元,余款本息6688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礼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礼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礼芳、闵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02.75元、利息3524.53元、罚息3156.17元,合计66883.45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8%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9%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诉请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芳、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60202.75元、利息3524.53元、罚息3156.17元,合计66883.45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6020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9%向原告支付罚息;二、如被告张礼芳、闵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皖P×××××北京现代牌BH7180PAY型轿车)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张礼芳、闵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