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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由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由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由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学文化,在晋城市城区,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由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由发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由发在城区北石店镇刘家川村,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到处乱翻实施盗窃,后在未偷到物品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赵某某当场抓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由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由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由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由发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未能窃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由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