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与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52号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博山西过境路中段天福大酒店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X31771174C。法定代表人:翟绪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74692602。法定代表人:朱金才。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与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964.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06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厂建立业务关系多年,合作关系良好,至2015年1月13日我厂发函对账时,被告尚欠我厂货款182823.0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同年9月28日再次具函对账确认,被告实欠我厂货款222964.00元。此后,再经催要被告始终未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5年止存在买卖煤气炉及煤气炉关联设备和配件的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共签订合同30份,总货款为1206734.00元,原告同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561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59128.00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原告通过物流配送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因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对于零星配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以增值税票面金额比合同金额要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信任对价值较小的配件不予签订合同符合常理,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以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双方交易总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25611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59128.00元,尚欠196982.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曾两次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2296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欠款项,是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累计数额,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支付货款196982.00元;二、驳回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00元,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负担469.00元,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4.00元;申请费1820.00元,由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博山新盛化工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1、传真签订合同30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3、对账单两份;4、被告提供对账信息经办人信息一份;5、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