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林政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林政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B座15楼D号。法定代表人:杨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政读,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政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政读起诉请求:1.解除博学公司与林政读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关系;2.博学公司返还林政读学费和学杂费合计37133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政读与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解除;二、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政读支付学费和学杂费合计34657.47元,并支付利息(以3465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林政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4.16元,由林政读负担24.16元,由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825号民事判决书。博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林政读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博学公司已对培训课程作出了合理的教学计划安排,并如期组织安排学员培训上课,已完全履行双方之间应承担的义务,博学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应由博学公司与林政读之间继续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二、原审认定博学公司违约导致林政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博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博学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林政读课程培训目的实现不了;林政读自己不参加培训导致无法及时完成课程培训,该责任应由林政读自己承担,不应作林政读解除合同的理由,况且博学公司现仍能够为林政读完成全部培训课程。综上,博学公司与林政读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应继续履行。博学公司已对培训课程作出了合理的教学计划安排,并如期组织安排学员培训上课,林政读已参加部分课程的培训,博学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双方之间合同应承担的义务。林政读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照博学公司的课程计划表按时修完全部课程内容,未取得结业证书,该责任应由林政读自己承担。另外博学公司仍然能够让林政读继续参加课程,直到林政读全部完成培训课程,领取结业证书。林政读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博学公司办学招生、林政读报名缴费、参加学习的事实做了认定,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博学公司是否已经在学制的期限内为林政读提供条件修完足够的课程并取得结业。博学公司上诉主张该研修班是采取循环式上课,以保证学员能修完课程取得结业,但博学公司的主张与招生简章载明的“学制一年,共240个学时……”相悖。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学制”词条的解释,“学制”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组织系统和课程、学习年限等的规定”,博学公司所上诉主张的循环式上课、学时期限无限制等,明显与“学制”的通常理解不一致。根据博学公司提交的计划表,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只安排了22天15门课程的学习,无论是一审判决采取的从报名之日起算还是博学公司主张的从2015年12月26日开学典礼起算,均没有在一年学制期限内安排学员修完足够的课程并取得结业。原审判决认定博学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博学公司按照林政读没有参加修读的课程的比例退还学费,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6.44元,由东莞市博学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