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健与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854号原告:高健,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鲁娟,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高健与被告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娟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鲁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娟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高健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二分,此款经原告高健多次催要未果。鲁娟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鲁娟向原告高建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娟未予偿还。此款经原告高建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建的陈述及被告鲁娟为原告高建出具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健的陈述及被告鲁娟为原告高建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高建主张被告鲁娟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鲁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建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英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