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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安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安仁,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安仁酒后持E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鄂F2S1**)从本市新市镇回家,沿乡村公路行驶至钱岗邓棚村2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摔倒,后被查获。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安仁送检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安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秀兵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安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安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