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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342号原告王国民,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志红,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王国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团结路西段***号(生命人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41708G。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民诉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红、田军霞,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被告开发的35幢1单元2层04号房交于原告居住,原告依据认购协议于2013年1月16日将10000元定金交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0日将首付款143815元交于被告,共计153815元。被告的交房日期在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说此幢楼没盖,所以无法交房,让原告改签第20幢楼,但第20幢楼也没盖。经���告在2016年9月份通过开发区规划局查询得知,第35幢和第20幢根本没有相关的批建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被告也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履行不能,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予以实现,于是提出退房退款的要求,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退房申请,但随后被告并没有退房退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认购协议,更是对原告的欺诈,且影响了原告子女的择校权,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首付款153815元及利息损失36915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90730元。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房屋认购合同;二、首付款同意退还,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日期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是2015年10月1日交房,被告违约的日期是从这天开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王国民为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0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王国民(××)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位置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洪河××××(市实验中学隔壁)的中州龙湖国际项目中的第35幢1单元2层4号房;单价2468元/平米,总房款为293815元;出卖人同意××按照公积金付款方式付款,××应支付总房款50%,计153815元;交房时间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协议中的房屋交付××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房款143815元。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龙湖国际项目至今未能开始第35幢楼房的建设,也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据、退房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民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并要求退还房款,被告同意解除并同意退还购房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36915元的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而被告至今仍未进行诉争第35幢楼的建设,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1492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为37724元(153815元×5‰×12月÷365天×1492天=37724元),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36915元,未超出前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利息损失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民与被告中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中州龙湖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二、限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民返还购房款15381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3691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