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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炳锦,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系范炳锦之女),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狄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伟林,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田丽,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因诉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城建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申请再审时称:1.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既未审查第三人(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亦未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资格要件。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2.案涉(客体)东宁路道路建筑工程施工,第三人除与施工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并未与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相应招投标合同。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274条、275条、276条以及《招投标法》第3条的明确规定。3.除以上主体事实不具备外,案涉(客体)也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申请人在未审查上述实质要件前提下,即于2015年8月7日分别对第三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在建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工程的施工作出杭建罚(2015)010号、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1号作出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明显构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滥用“补正”权。故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并责令其查处非法建设的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项目建筑工程。据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所作出的判决则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合法适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答辩人经调查,认为其反映的东宁路道路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况属实,于是向建设单位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立案查处,同时将该处理结果向被答辩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的要求,答辩人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45条的规定,告知其向有关单位反映相关问题,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合法适当。2.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未审查相关主体的资质、作出行政处罚和施工许可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案涉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同时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对于再审申请人反映的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经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已经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23日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改正,处以罚款。同年8月7日,建设单位也已经补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向被申请人市建委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并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市建委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况属实,遂向建设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立案查处,同时将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要求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的要求,市建委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反映相关问题,亦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