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挪,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启鸿,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挪及其辩护人黄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2时,被告人张挪在没有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三轮车,搭载严某1以及被害人梁某1,沿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怡酒店对面公交车站对开路段的时候,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害人梁某2从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挪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并于2016年11月3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张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挪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无逃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其是否构成逃逸的最终依据。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拨打110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本案应区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3、辩护人认为医院在救治受害人时也可能存在瑕疵。4、本案的起因是出于好心,案发后对被告人家庭也造成了打击,被告人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携带抚养。若再苛以严某2的刑罚对被告人一家造成二次伤害。5、被告人是自首,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2时,被告人张挪在没有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三轮车,搭载严某1以及被害人梁,沿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怡酒店对面公交车站对开路段的时候,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害人梁某2从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挪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逃逸,并于2016年11月3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张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梁某1家属作出3万元的经济赔偿(现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蒙某、甘某、严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现场监控资料以及视频记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赔偿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以要筹集医疗费救助被害人及要去浙江找其老公等为由离开医院。在此期间再无主动联系被害人及交警部门,其行为已构成了逃逸。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将被告人家属交付本院的三万元赔偿金发放给被害人梁焕连家属(现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