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42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4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059311。法定代理人:兰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茜,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7时55分许,受害人杨修元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罗某某沿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至西充县县城方向的乡道往西充县县城行驶至西充县县城至占山乡乡道1KM+530M处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川RDJ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罗某某、杨修元受伤,杨修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5日死亡,罗某某当日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中江县东北镇百福村卫生站、王氏中医骨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6日并返回西充。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修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DJ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243.64元、门诊医疗费277.30元、中江县东北镇百福村卫生站医疗费2502.70元、王氏中医骨科医疗费977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133天误工��16953.68元、1人60天护理费11601.38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中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杨修元的公民身份证,2008年、2017年的家庭户口薄、西充县常林乡大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杜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DJ4**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杜某某具有准驾资格、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2、罗某某的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6张、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明细、中江县东北镇王氏中区骨科的出院证明单及缴费收据3张、中江县蓉北镇百福村卫生站的西药费收条2张、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证明罗某某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3、租房合同一份、现场照片6张、询问笔录一份、杨静豪的《学籍证明》、西充县常林乡大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本福的书面证言、西充县龙凤酒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何光义、冯碧珍出庭作证,何光义陈述:原告自2008年起租住何光义修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星光路178号木角小区的第5层住房内,租金开始是每年2800元,后涨为每年3000元,水电气是何光义直接向租户收取,何光义的户籍为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村一组,属城镇户口;杨修元在2008年以前就从事打石头,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前都在从事打石头;罗某某在从事装酒的务工事项。冯碧珍陈述:其是何本福的妻子,系西充县常林乡红豆沟村5组人,住在木角小区内,杨修元及妻子罗某某住在木角小区内的另一幢楼内,且比冯碧珍在木角小区居住的时间长;何本福从事多年的开石窟事务,杨修元自2011年起在何本福开的石窟内从事打石头劳务,每月有4000-5000元收入,罗某某在从事装酒的务工事项。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车辆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应免赔5%,且只应承担30%责任;第2组证据中罗某某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应计算在后续医疗费范围内;中江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无用药清单、医院报告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医疗���应扣减15%自费药;请求对鉴定意见给予五个工作日期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3组证据租房合同无房东的房产证佐证,罗某某的务工证明应有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佐证;误工费最多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杜某某、中联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4日17时55分许,受害人杨修元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罗某某沿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至西充县县城方向的乡道往西充县县城行驶至西充县县城至占山乡乡道1KM+530M处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川RDJ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罗某某、杨修元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杨修元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5日死亡。罗某某当日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8日自��要求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0243.64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下段及内外踝粉碎性骨折、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椎L3/L4/L5椎体I度滑脱、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擦伤、左背部擦伤、左季肋部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6年9月8日,原告到中江县王氏中医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三处骨折恢复良好,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养2-3月。用去医疗费9775元。并在中江县东北镇百福村卫生站用去医疗费2502.70元。后原告还在西充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77.3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西充第1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罗某某车祸伤致左侧肱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腓骨及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6000元;营养时限90日建议3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6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交警部门认定杨修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承保了川RDJ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登记在杜根树名下的川RDJ4**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某某(杜根树系被告杜某某的父亲)。杜某某的C1型机动车准驾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川RDJ4**号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罗某某自愿对杨修元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予以放弃。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受害人杨修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受伤、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DJ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川RDJ4**号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杜某某具有该车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杨修元、罗某某属于川RDJ4**号车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的40%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交强险赔付��的另60%应由杨修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杨修元赔付)。原告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77.3元应包含在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内。原告在中江县王氏中医骨科诊所用去的医疗费9775元、在中江县东北镇百福村卫生站用去的医疗费2502.70元真实发生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符合住院治疗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原告未提交受害人杨修元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1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521元(10243.64+9775+2502.7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9832元。医疗费22521元本院酌定按10%予以核减,核减的医疗费225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罗某某、杨根忠均同意杨修元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因杨修元受害获赔其中的70000元,因罗某某受伤获赔其中的40000元。故由被告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0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332元(119832-52500)的40%即2693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联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447元[(26933-2252)×95%],由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赔付3486元(26933-23447)元。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860元,原告负担40元。品迭后,由中联财保南充公司由向原告支付73447元,由杜某某向原告支付5346元(76933+1000+860-7344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73447元;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款534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