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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顺河与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顺河,涂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8号原告:雷顺河,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邓香,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雷顺河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涂志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雷顺河与被告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河的委托代理人邓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志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顺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志强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841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涂志强从201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雷顺河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涂志强尚欠原告货款180,841元未付,并由被告涂志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志强催款,但被告涂志强至今未付。被告涂志强未应诉答辩。原告雷顺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雷顺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雷顺河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涂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涂志强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涂志强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涂志强欠原告雷顺河货款180,841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由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证据二,被告涂志强未提出异议;证据三,有被告涂志强的签名,被告涂志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志强多次向原告雷顺河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涂志强尚欠原告雷顺河货款180,841元未付,并由被告涂志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雷顺河,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涂志强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雷顺河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涂志强向原告雷顺河购买不锈钢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涂志强欠原告雷顺河货款180,841元的事实,有原告雷顺河提供的被告涂志强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涂志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雷顺河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雷顺河欠款人民币180,841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80,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涂志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37元,由被告涂志强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