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梅秀玲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梅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58号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3228976,组织机构代码63376785-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梅秀玲,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村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食品公司)诉被告梅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进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涂长江、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梅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与被告梅秀玲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梅秀玲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60360元;3.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梅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梅秀玲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5.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返还被告梅秀玲押金3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秀玲负担。被告梅秀玲辩称:被告梅秀玲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秀玲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职工,从事欧尚超市科兴店促销员工作,直接受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业务员田祥玲管理。2016年9月6日,被告梅秀玲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收。2016年9月7日,被告梅秀玲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60360元;3、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500元;5、大三环食品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935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梅秀玲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梅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期间的工资六万零三百六十元;三、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梅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元;四、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梅秀玲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五、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梅秀玲押金款三千元;六、驳回梅秀玲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梅秀玲未就前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双方就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分歧。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主张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停产因而主张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的诉讼主张,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秀玲对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16年4月1日之后,其因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从欧尚超市科兴店撤店而处于待岗状态,并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发放其待岗工资至2016年9月7日。在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之前,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采取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梅秀玲支付工资。被告梅秀玲主张其工资核算方式是按被告梅秀玲促销结算金额的9%提成,没有底薪;被告梅秀玲就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其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销售承办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提交工资核算标准中所记载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承包店工资中的“回款提成”依次为3842.86元(2015年9月)、2871.39元(2015年10月)、3062.69元(2015年11月)、2609.05元(2015年12月)、2395.37元(2016年1月),被告梅秀玲均认可;被告梅秀玲对于“调整”扣款200元均不认可。被告梅秀玲对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予核算其工资不予认可;被告梅秀玲提交未加盖公章的供应商标注为“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数据打印件一份,并解释其该打印件系其从欧尚超市科兴店调取了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其负责促销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产品的销售统计,销售总金额为187402.59元。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被告梅秀玲的前述主张及其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向双方释明如下事项:对于被告梅秀玲在欧尚超市科兴店任促销员期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完成销售金额的总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有能力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限令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在2017年3月4日之前就被告梅秀玲在前述争议期间的销售金额情况以及工资结算方式举证,若未提供证据,法院将直接采纳被告梅秀玲关于其销售金额及其工资结算方式的诉讼主张。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按照前述释明要求就争议事项举证。被告梅秀玲提交编号为0000967的收款金额为3000元的专用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曾收取其押金3000元,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押金3000元。审理中,就被告梅秀玲在2015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销售承包协议书》、工作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承包店押金复印件,更衣柜押金复印件,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梅秀玲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由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仅以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停产为由主张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秀玲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梅秀玲就其所任职务及工资构成、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并限期举证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就其主张的被告梅秀玲工资构成及其核算方式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秀玲就存在争议期间的工资核算方式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据以核算工资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就被告梅秀玲在2015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梅秀玲要求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建立带薪年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本案中,现已查明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梅秀玲因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待岗休息状态,被告梅秀玲已经就其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被告梅秀玲另行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发放其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有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建立带薪年假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梅秀玲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梅秀玲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确有事实依据,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被告梅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梅秀玲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与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梅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梅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梅秀玲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梅秀玲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六、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梅秀玲押金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智审 判 员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