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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尹同奎、范志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同奎,范志菊,赵梅,尹荟茹,尹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号原告尹同奎,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临朐县冶源镇平安峪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2********。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父。原告范志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母。原告赵梅。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妻。原告尹荟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女。原告尹祥宇。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赵莎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同奎、范志菊、赵梅、尹荟茹、尹祥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为水、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5时10分许,原告亲属尹爱国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路口北19.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的刘为水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尹爱国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为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材料依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审核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运输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本次事故中的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本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相关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5时10分许,尹爱国驾驶鲁G×××××号(未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东路路口北19.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的刘为水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尹爱国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爱国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刘为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尹爱国死亡时3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尹同奎系受害人尹爱国之父,64周岁,需赡养16年,有三个子女。原告范志菊系受害人尹爱国之母,62周岁,需赡养18年,有三个子女。原告赵梅系受害人尹爱国之妻。原告尹荟茹系受害人尹爱国之女,原告主张需抚养8年,原告尹祥宇系受害人尹爱国之子,需抚养18年。刘为水驾驶车辆车主系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689.50元,原告尹同��被抚养人生活费49572元(8748元/年×16年/3人),原告范志菊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8元(8748元/年×18年/3人),原告尹荟茹被抚养人生活费79416元(19854元/年×8年/2人),原告尹祥宇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19854元/年×18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年×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尹爱国与原告赵梅共有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贷还款明细、尹爱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尹爱国与刘为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尹爱国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尹爱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为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631677.78元,四原告尹同奎、范志菊、尹荟茹、尹祥宇被抚养人生活费310590元(19854元/年×8年+8748元/年×8年/3人+8748元/年×10年/3人+19854元/年×10年/2人),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丧葬费应为26230元,综上五原告损失共计978497.78元。被告刘为水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两份共计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同奎、范志菊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同奎、范志菊其余损失868497.78元的30%计260549.33元;三、驳回原告尹同奎、范志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尹同奎、范志菊、赵梅、尹荟茹、尹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