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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与潘水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潘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曹洪昌。被执行人潘水亮。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潘水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潘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3634.3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归还钢管23326.9米、扣件2910只,若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6.4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三、被告潘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雄达钢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2726元。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被告潘水亮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5491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662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潘水亮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户籍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本院已委托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信息反馈。本院向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