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东旺与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旺,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830号原告:张东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炜,男,汉族。原告张东旺与被告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中因被告柴炜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月18日在甘肃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乡朋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断断续续给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底一次性偿还了30000元,后被告失去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张东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当日在甘肃银行取款100000元,印证其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系公文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有被告柴炜的署名,与其它案件柴炜出具的借条相对比,字迹、署名未有不同,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诉讼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东旺与被告柴炜同系会宁县柴门乡人,2016年4月3日被告柴炜向原告张东旺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柴炜向原告偿还30000元。后因被告柴炜未偿还余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诉诸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旺与被告柴炜借款事实基于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被告柴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张东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旺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高云翔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