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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征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征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征凡,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沁阳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征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祁���彬、被告人刘征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征凡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覃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园办事处门前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刘征凡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38mg/100ml。被告人刘征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征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征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征凡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征凡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征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刘征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征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