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震与刘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震,刘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7民初835号原告:姜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冬冬,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姜震与被告刘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168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累计17次,合计货款81681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8XXXX74)记载,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鱼台县祥昌酒水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姜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鱼台县祥昌酒水商行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