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秀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郑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4828号之一原告: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仁,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武,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潘秀仁、第三人郑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潘秀仁和郑武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关于潘秀仁将长兴恒盛置业有限公司14%股权转让给郑武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潘秀仁和郑武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潘秀仁、郑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方圆公司应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的请求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1105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方圆公司为浙东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6日,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浙东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分别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1105第*****号、***号、***号、****号、*****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海浙东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为浙东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3月20日,浙东公司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320第009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50万元。2015年5月4日,浙东公司与分别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号、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号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80万元、370万元。上述贷款合计1500万元。浙东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于2016年5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海浙东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方圆公司、叶春年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春年为维护企业信誉和正常经营,在诉讼过程中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达成和解,方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30日为浙东公司代偿800万元、200万元。2016年9月1日,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解除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撤回了对方圆公司、叶春年的起诉。2016年9月9日,浙东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代偿1000万元的欠条。同日,郑武向方圆公司出具为浙东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的担保书。2016年9月22日,方圆公司对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郑武等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1.判令浙东公司支付方圆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2.判令浙东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上浮20%,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上述第1项、第2项中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由上海浙东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向方圆公司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判令郑武对上述第1项、第2项中的款项向方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浙东公司等承担。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此,方圆公司对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等享有100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等人除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债务外,在其他银行及社会上尚有巨额债务存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东公司、方圆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上海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金选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6238号,债权金额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方圆公司为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等人因该案又代偿了800万元。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现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员,目前属于无清偿能力状态。郑武系潘秀仁妻子弟媳的妹夫,又系潘利芬妹妹潘小建的丈夫。潘秀仁系浙东公司股东、法宝代表人、董事长;潘利芬系浙东公司股东。长兴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潘秀仁系恒盛公司原股东、法宝代表人、董事长;潘利芬系恒盛公司原股东。恒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雉城镇开发区雉城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兴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面积11341平方米〕。2015年10月,浙东公司、潘秀仁、潘利芬等人明知无法也不准备偿还平安银行新城支行1500万元贷款的情形下,与郑武恶意串通。2015年10月24日,潘秀仁与郑武签订《股转转让协议》,潘秀仁将其在恒盛公司14%股权计742万元,以742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郑武。同日,潘利芬与郑武签订《股转转让协议》,潘利芬将其在恒盛公司28.5%股权计1510.5万元,以1510.5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郑武;股权交割日均为2015年10月24日。潘秀仁、潘利芬与郑武于2015年10月10日在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郑武任恒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因系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只向长兴县地税部门缴纳了印花税。实际上,恒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潘秀仁。潘秀仁、潘利芬是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将案涉股份转移到郑武名下代持,郑武未向潘秀仁、潘利芬支付过分文股权转让款,属于明显的无偿转让行为。同时,郑武之所以为方圆公司1000万元代偿款进行担保,也是因为郑武系为潘秀仁、潘利芬代持股份,浙东公司及潘秀仁、潘利芬为兑现方圆公司为其代偿1000万元债权保障而要求郑武为方圆公司进行的担保。综上所述,潘秀仁、潘利芬与郑武为亲属关系,潘秀仁、潘利芬在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形下,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将案涉股份无偿转移到郑武名下代持,已对方圆公司的合法债务造成极大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债权人资格。本案中,方圆公司与潘秀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圆公司以其代浙东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而主张对同为担保人的潘秀仁享有相应份额债权。本院认为,方圆公司对潘秀仁享有的债权属或然性债权,方圆公司应当先向浙东公司主张权利,待确认浙东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才有权向潘仁秀主张相应份额的债权。现方圆公司未能证明浙东公司没有履行力,方圆公司对潘秀仁是否享有债权、尚有多少金额的债权均未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方圆公司显然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方圆公司与潘秀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双方之间应当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方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人民陪审员 戴雪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