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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俊江、赵芹与人何宣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江,赵芹,何宣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江,男,1977年10月6日生,彝族,住昆明市呈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芹,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宣伟,男,1971年6月1日生,彝族,住昆明市呈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俊江、赵芹与被上诉人何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赵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被上诉人何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江上诉���求:1.依法撤销(2016)云0922民初575号判决书第一项,将原判偿还何宣伟数额259924元改判为240000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3.由何宣伟、赵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在陈俊江与何宣伟有明确约定并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然判决陈俊江偿还何宣伟259924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陈俊江与何宣伟、刀明光三人是合伙关系但并未签订过任何合伙协议,虽以刀明光名义办理《采砂许可证》,但本案不能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陈俊江与何宣伟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在刀明光死后签订,但是在《退股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协议的结果。刀明光的继承人不参加协议,只发生追认不追认、对其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但在陈俊江与何宣伟之间是有效的,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何宣伟在陈俊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属滥用诉权。何宣伟辩称:陈俊江、何宣伟、刀明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6年6月24日陈俊江与何宣伟所签订的《协议书》由于损害到赵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陈俊江没有按时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本案诉讼,何宣伟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赵芹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刀明光所欠债务应当在其遗产份额范围内进行偿还。赵芹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922民初575号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陈俊江一审对赵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何宣伟、陈俊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退伙而引起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退股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看夫妻有无共��举债的合意。何宣伟诉请的580000元退股款是基于何宣伟、陈俊江及刀明光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债权的来源为退伙,并不是刀明光、赵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共同举债的债务,而且债务发生后,赵芹也没有与刀明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原审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退股协议》是由何宣伟、陈俊江及刀明光签订的,刀明光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当然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死亡后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赵芹在刀明光去世后,没有继承砂场的合伙份额,也没有取得砂场的合伙人资格,不是砂场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基于《退股协议》发生的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签订退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赵芹不是退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砂场的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何宣伟辩称:赵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该笔债务发生时在赵芹与刀明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刀明光去世后,赵芹参与砂场相应款项的分配,且其没有生活来源,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赵芹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俊江辩称:确实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协议书》是对《退股协议》的补充,但都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何宣伟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款项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何宣伟与陈俊江、刀明光三人合伙在云县××××等地开办砂场,陈俊江入股690935元,刀明光入股614360元,何宣伟入股680000元。2015年5月16日何宣伟因身体及其他因素与陈俊江、刀明光协商退伙,并达成了由陈俊江及刀明光退还何宣伟股款680000元,并在2015年农历腊月20日以前支付280000元,在2016年农历腊月20日以前支付400000元,以后砂场发生的效益与何宣伟无任何关系的退股协议。2015年10月31日刀明光因意外事故死亡。2016年5月7日陈俊江与景东县大朝山东镇曼崩村民委员会下曼落小组的陶忠签订了《江沙出售合同》,约定因合伙人刀明光意外死亡,导致砂场无法正常经营,剩余合伙人陈俊江将堆放于景东县大朝山东镇曼崩村委会布朗山街澜沧江边未出售的价值360000元的砂由陶忠销售。陶忠尽快将砂出售后,每月30日前将出售的所有砂款存入陈俊江账户。2016年6月15日,陈俊江与潘学军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陈俊江将其名下的采砂许可证(云县水许[2015]第3号云县河道采砂行政许可)、云县栗树乡拿鱼河采砂场、采砂设备(包括:运输船一艘、挖砂船一艘、陈俊江在澜沧江沿岸建设好的所有堆砂销售点)等资产以450000元的价款一次性转让给了潘学军,所得款项陈俊江及赵芹进行了分配。2016年6月24日陈俊江与何宣伟签订协议,约定了前述的680000元退股款,陈俊江负责偿还340000元,2016年6月22日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240000元分期付清,另340000元退股款由何宣伟向刀明光继承人索要,与陈俊江无关等内容。综上,原告的退股款尚有580000元未支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7月5日何宣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全陈俊江、赵芹享有对陶忠的不定履行期债权36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原审裁定陶忠不得向陈俊江、赵芹支付砂款,并要求陶忠销售后将砂款汇入云县人民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何宣伟与陈俊江、刀明光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陈俊江及刀明光应支付何宣伟680000元股款,而刀明光与陈俊江内部未对如何分担该笔退股款作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陈俊江及刀明光应按各自的入伙份额分担合伙债务,并承担连带的责任。本案中,何宣伟退伙后陈俊江、刀明光的入股资金未发生变化,即陈俊江入股690935元,占出资比例52.93%,刀明光入股614360元,占出资比例47.07%。故按出资比例,何宣伟的680000元股款,陈俊江应分担359924元,刀明光应分担320076元。在债务清偿前刀明光死亡,陈俊江与赵芹在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和偿还情况下处置了合伙财产,导致本案的诉讼。综上,陈俊江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按比例偿还何宣伟359924元股款,扣除已偿还的100000元,还应偿还259924元。而对于刀明光应承担的部分,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赵芹与刀明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芹应偿还何宣伟320076元股款。陈俊江及赵芹负互为清偿的义务。综上何宣伟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陈俊江及赵芹的抗辩观点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俊江偿还何宣伟股款259924元;二.赵芹偿还何宣伟股款320076元;三.陈俊江及赵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陈俊江负担4302元,赵芹负担52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何宣伟、陈俊江、刀明光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三人对开办砂场均有出资,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后因何宣伟退伙与陈俊江、刀明光签订《退股协议》等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宣伟的债权系退伙而形成的债权,该债权已通过签订《退股协议》的形式明确其债务人为陈俊江、刀明光二人。刀明光死亡后,何宣伟、陈俊江在刀明光继承人缺席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对何宣伟债权的承当进行了约定:陈俊江承当该债权的50%即340000元,剩余的“由何宣伟向刀明光继承人进行索要与陈俊江无关”,该约定已明显损害刀明光继承人的利益,故,该《协议书》因约定已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规定的除外。原审据何宣伟、陈俊江、刀明光签订的《退股协议》认为,陈俊江及刀明光应按各自的入伙份额分担合伙债务,并按照陈俊江与刀明光的出资比例计算出各自应分担的份额为陈俊江分担359924元、刀明光分担3200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及于合伙人本人,刀明光在债务清偿前已死亡,应以其生前财产偿还债务,客观上陈俊江、刀明光合伙经营的砂场所涉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进行实质的清算,陈俊江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合伙期间何宣伟退伙形成的退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宣伟主张刀明光所欠退伙债务为赵芹与刀明光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宣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刀明光投入砂场合伙资金的来源,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赵芹参与了何宣伟、陈俊江、刀明光砂场合伙、退伙等事宜,从当事人陈述来看涉案砂场自建立起至刀明光死亡时并无赢利,合伙当事人未分红,刀明光因合伙投资砂场并差欠债务,因此,本案所涉退伙债务应确认为刀明光个人债务更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将涉案退伙债务确认为刀明光与赵芹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刀明光在债务清偿前死亡,赵芹为刀明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刀明光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刀明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俊江在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和偿还的情况下处置了合伙财产,将尚未出售价值为360000元的砂交由陶忠销售;将采砂许可证、云县栗树乡拿鱼河采砂场、采砂设备等资���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潘学军,所得款项陈俊江分配给赵芹150000元,现何宣伟以原合伙人陈俊江及参与分配部分合伙财产的赵芹为被告要求偿还因合伙产生的债务,赵芹应在该继承份额内承担偿还何宣伟退伙债务。何宣伟的680000元退货债权,陈俊江分担359924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0元,还应偿还259924元;刀明光分担320076元,应由其继承人赵芹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偿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俊江、赵芹针对原判所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俊江偿还原告何宣伟股款259924元”;二.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应由刀明光清偿的退伙债务份额320076元,由陈俊江处置合伙财产所得刀明光应得份额及赵芹继承刀明光财产的实际金额进行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方式不足以清偿刀明光应承担的退伙债务份额320076元的,由陈俊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陈俊江负担7600元、赵芹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陈俊江负担7600元、赵芹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