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边晨茜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晨茜,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晨茜,女,2013年4月27号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理人:郭聪贤,女,1971年3月9号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边晨茜之母。法定代理人:边兴武,男,1967年8月18号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边晨茜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贺村五组)。负责人:杨上卫,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边晨茜与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晨茜的法定代理人郭聪贤、边兴武、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五组的诉讼代理人孟昭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边晨茜的法定代理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南贺村五组给付征地补偿款4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南贺村五组给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以后停止同样的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并对本次侵权进行道歉,该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南贺村五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边晨茜只是3岁小孩,南贺村五组所有小孩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该村在拆迁安置时,给边晨茜母亲的安置合同造假,合同掉包,不给边晨茜分配征地补偿款,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贺村五组以上诉人边晨茜之母为出嫁女,上诉人户口未经村组同意违规进入该村,故其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认可进行答辩。上诉人南贺村五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边晨茜的户口虽在本村组,但其户口是违规进入南贺村五组的,是不符合规定的,且被上诉人边晨茜在南贺村五组没有承包地,也不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边晨茜无权享受征地款的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边晨茜承担。被上诉人边晨茜的法定代理人以边晨茜的母亲嫁到南贺村五组,并非出嫁女,边晨茜的户口依法申报,上诉人提出边晨茜户口违规进入该村错误的意见进行答辩。上诉人边晨茜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应得征地补偿款4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5日的误工费,每日父亲200元、母亲100元,合计1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日交通费总计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南贺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9月份,南贺村五组沿用了以前制定的分配方案,对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进行分配,此次征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800元。南贺村五组以边晨茜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未对边晨茜进行分配。另查明,边晨茜出生时户籍就随母亲郭聪贤登记在了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五组。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边晨茜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了南贺村五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取得了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边晨茜应属于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边晨茜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边晨茜的父亲边兴武并非南贺村五组村民,边晨茜对母亲郭聪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南贺村五组土地的依赖程度,边晨茜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院认为南贺村五组给付边晨茜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关于边晨茜要求南贺村五组支付其维权期间父母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维权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晨茜土地补偿款2400元;二、驳回边晨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20元,由边晨茜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边晨茜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了南贺村五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取得了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考虑边晨茜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边晨茜的父亲边兴武并非南贺村五组村民,边晨茜对母亲郭聪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南贺村五组土地的依赖程度,边晨茜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认为南贺村五组给付边晨茜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的意见,充分体现了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意思自治精神,符合该案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边晨茜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4800元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南贺村五组请求驳回上诉人边晨茜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边晨茜要求南贺村五组支付其维权期间父母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维权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无证据支持,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边晨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以后停止同样的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并对本次侵权进行道歉的上诉意见,因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其请求赔礼道歉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南贺村五组给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二审期间其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边晨茜负担697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50元。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