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雄与汤文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汤文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146号原告:肖雄,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庭芬,男,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文彪,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原告肖雄诉被告汤文彪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日金鑫鑫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窑厂的相关生产工作。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辗轧受伤,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押金,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押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我收原告押金30000元属实;2、我收原告的押金与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一定关系;3、我暂时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日金鑫鑫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窑厂的相关生产工作。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押金3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至9月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辗轧受伤,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押金,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押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劳务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承包押金30000元;4、颍上县王岗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被告及原告的妻子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窑厂工作时受伤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交付了承包押金30000元整,并约定押金于2016年8、9月份退还,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对承包押金进行约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窑厂工作时受伤,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押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承包押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押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暂时不予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雄承包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