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与任秀丽、付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任秀丽,付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1765756P。负责人:张荔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秀丽,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南漳县城关镇顺河街***号*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6********。被告:付俊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与被告任秀丽、付俊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丽、付俊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秀丽偿还2016年11月11日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49619.25元、利息43364.87元、滞纳金14336.36元、消费手续费4863.36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付俊峰对被告任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88.5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秀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5万元,被告付俊峰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任秀丽长期提供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5%.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任秀丽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49619.25元、利息43364.87元、滞纳金14336.36元、消费手续费4863.36元合计312183.84元。被告任秀丽、付俊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任秀丽向原告申请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5万元,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关于“利息和费用”的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任秀丽)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关于“还款”,该合约约定乙方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在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非现金贷款。乙方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所欠款项。经催收乙方仍未能清偿欠款的,甲方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并有权向担保人追索。该合约还约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5%。上述申请及合约签订后,被告任秀丽于2010年11月18日领取卡号为46×××77的白金贷记卡,2012年5月10日,被告付俊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任秀丽提供长期白金贷记卡全面担保。2016年8月5日,因被告任秀丽所使用的白金贷记卡出现严重透支未还,原告通过电话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在《襄阳晚报》上发布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任秀丽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49619.25元、利息43364.87元、滞纳金14336.36元、消费手续费4863.36元合计312183.84元。本院认为,被告任秀丽与原告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任秀丽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农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任秀丽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被告付俊峰作为被告任秀丽使用该信用卡的担保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之前信用卡借款本金249619.25元、利息43364.87元、滞纳金14336.36元、消费手续费4863.36元,合计312183.84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2日以后以借款本金249619.25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88.36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任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49619.25元、利息43364.87元、滞纳金14336.36元、消费手续费4863.36元,合计312183.84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借款本金249619.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付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任秀丽、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瑜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