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心华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心华,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心华,男,196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南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心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下称兴达顺回收站)、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下称寿保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心华、被上诉人兴达顺回收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及被上诉人寿保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武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心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给付我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我与兴达顺回收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拆迁补偿应全部归我所有。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下称寿保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北至团河路西的寿保庄工业园区出租给兴达顺回收站,该工业园区占地约651.66亩。后,我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北至团河路西的整座院落出租给我;租赁院落内库房、厂房等建筑物由我出资搭建;发生拆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我所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我一直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依约自行出资在租赁院落内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租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租赁物的拆迁补偿应全部归我本人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受到尊重。二、到目前为止,租赁物已全部被拆除,但我仅获得了部分租赁物的拆迁补偿利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利益依法应支付给我。根据生效判决可知,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早在2012年已被拆迁拆除,现我仅获得了部分拆迁补偿,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至今一分未得。无论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之间是否签订针对整个工业园区的拆迁补偿协议,均不能否认附属设施已经被全部拆腾的事实。在附属设施已经拆迁的情况下,我已经产生实际损失,对该部分附属设施应补偿的拆迁利益及数额依法应由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以我的主张为准,而非一审判决声称协议未签订无法确定。退一步讲,若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恶意串通或者其他原因永远不签订所谓的工业园区整体补偿协议,难道我将永远无法获得补偿?三、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当,依法应予以调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如我认为协议中包含了我应得的补偿,可另案解决。现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均称工业园区整体补偿协议未签订,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协议未签订无法处理,本案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的拆迁腾退补偿应当全部归我所有,现有拆迁腾退补偿仅仅部分补偿,附属设施拆除后我并未获得任何补偿,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兴达顺回收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回收站同意一审判决。丁心华已经基于腾退获得了补偿款,而且也无证据显示我回收站获取了应属于丁心华的相应权益。我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署,根据既往判决,丁心华的请求不应当予以处理。寿保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心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丁心华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心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丁心华等人就《租赁合同》、《腾退协议书》相关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腾退协议书》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其中黄淑苓、常伟民、张金华、徐建亮四人经兴达顺回收站同意,直接与我村委会签订了《腾退协议书》;丁心华、白超、胡世民等十七人所承租的场院是基于我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腾退协议书》,经兴达顺回收站同意,并由丁心华、白超、胡世民等十七人提供银行账户,直接将腾退补偿款支付给丁心华、白超、胡世民等十七人。丁心华已经全部领取了《腾退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腾退补偿款。《腾退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支付给丁心华的为腾退综合补助款,此次补助为最终补助,该补助款已经包含了丁心华承租场院添设的附属设施等补偿。丁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给付我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并陆续向外分块转租。2007年12月8日,兴达顺回收站作为甲方与乙方丁心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寿保庄村北、团河路西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1.2亩租给乙方使用;每年每亩租金25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前1个月交纳下1年租金;乙方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乙方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甲方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乙方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此后,丁心华开始使用租赁院落。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保庄村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院落在内)进行拆除腾退。2014年,丁心华将兴达顺回收站以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丁心华与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2.兴达顺回收站退还丁心华2011年10月17日以后的租金33616元;3.兴达顺回收站给付丁心华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调取腾退实施方案后确定);4.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丁心华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寿保庄村委会、寿保庄经济合作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其本人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及补偿款领取手续。本院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于2012年9月20日就涉案院落签订,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腾退综合补助款为1447449元;2012年9月26日,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丁心华的银行账号中汇款1107449元,《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上载明,西红门寿保庄村(工业大院)被腾退人丁心华腾退地址已于2012年8月10日拆除完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寿保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载明:“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丁心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丁心华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丁心华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判决:一、确认丁心华与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解除;二、驳回丁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丁心华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2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于丁心华主张的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款补偿款10000元,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丁心华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丁心华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本案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涉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丁心华将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之间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腾退协议书》无效;2.寿保庄村委会与丁心华重新签订《腾退协议书》,并支付全部腾退补偿款;3.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寿保庄村委会(甲方)与兴达顺回收站(乙方)所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9月2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综合补助款共计1447449元。根据支出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上述腾退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款项已由丁心华全部领取。认定:上述事实表明丁心华对于涉案协议的签订是知情且同意的。对于其提出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丁心华承租的租赁物已被拆除且获得补偿,现其要求重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为证明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丁心华提交附属设施清单,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腾退协议书有效,对于丁心华主张的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款,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丁心华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丁心华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行解决。而至本案审理时,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并未签订,就所主张损失,丁心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丁心华要求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给付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心华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兴达顺回收站提交了此前诉讼案卷中法院依丁心华申请调取的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就丁心华承租地块签订的《腾退协议书》、有丁心华签字的领取腾退综合补助款的支出凭单、丁心华提供给寿保庄村委会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寿保庄村委会亦提交了从拆迁档案中复印的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就丁心华承租地块签订的《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寿保庄工业大院改造升级工程拨款单、有丁心华签字的领取腾退综合补助款的支出凭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其中《腾退协议书》约定:寿保庄村委会支付兴达顺回收站腾退综合补助款,此次补助为最终补助,兴达顺回收站保证不再向寿保庄村委会提出与此次补助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和要求;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评估包含房屋结构及装修价、房屋设备及附属物两大部分。丁心华认可领取腾退综合补助款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为其本人签字及已领取到《腾退协议书》约定的绝大部分综合补助款、剩余款项已另案诉讼解决,寿保庄村委会曾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的房屋设施进行过评估的事实,但不认可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上的评估数额,称已领取的腾退综合补助款仅为部分补偿,并指出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提供的《腾退协议书》日期等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要求寿保庄村委会出具证据原件。兴达顺回收站称协议一式四份,可能是版本不同,且不同之处仅在于是否有签订日期,但两份协议的补助数额并无差异。寿保庄村委会也称不同应当是版本不同所致。此外,寿保庄村委会还提交了西红门镇寿保庄村“工业大院”拆除腾退工作实施办法及大兴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称腾退综合补助款是参照上述文件的办法并与租户协商后确定的。关于已被拆除的涉案房屋,丁心华、兴达顺回收站及寿保庄村委会一致表示没有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丁心华承租地块的《腾退协议书》虽然是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所签订,但丁心华向寿保庄村委会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且在领取综合腾退补助款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已实际收取了上述绝大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已另案诉讼解决,可证明丁心华知晓并同意上述补助款数额。寿保庄村委会虽然没有当庭出示《腾退协议书》原件,但此前诉讼中法院已调取过上述《腾退协议书》,并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对《腾退协议书》的签署情况、补助数额及合法有效性等予以确认,故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关于寿保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设施的评估,虽然丁心华不认可评估数额,但根据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的评估项目已包含房屋设备及附属物,即腾退综合补助款中已考虑到了对附属设施的补偿。现丁心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领取的腾退综合补助款中不含有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故丁心华此项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就整个“工业大院”至今尚未签订腾退协议,如兴达顺回收站今后从涉案拆除腾退中获取的权益包含有丁心华的专属利益,丁心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丁心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心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雪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