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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忠良与被告宋丽江、王启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良,宋丽江,王启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700号原告:闫忠良,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闫忠良表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丽江,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现代经贸建设公司经理。被告:王启香,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圣彼得堡商务会馆负责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忠良与被告宋丽江、王启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被告宋丽江、王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红旗水库土地7.5公顷转包给了原告,转包期限为2013年1月-2036年12月1日,转包费用为人民币7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在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丽江、王启香辩称,1.原告闫忠良同时也是合润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级法院的1492号、1493、1494三个案件中可以看出二被告欠原告14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买卖形式的抵押担保协议,所以二被告不同意履行。2.本案中转包费用70万元在原告起诉的证据中没有看到该70万元的收条。3.原告提出协议在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人民政府备案,但协议中并没有幸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4.本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到今天开庭已经将近4年的时间,如果存在真实的土地转包,原告早该主张权利了,只是因为二被告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所以原告到现在才来主张权利。而且,转包的价格70万元明显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合理对价原则,现二被告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吴永涛,每年的租金是3.5万元,按照23年计算的话,根本不是70万元这个价格。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就是买卖形式的抵押担保协议,所以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1997年8月,黑河市幸福乡上二公村民委员会与黑河市房地产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将上二公村八十市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包给黑河市房地产物业公司。2.2007年10月8日,黑河市房地产物业公司通过土地转让协议,将自有耕地7.5公顷转让给张金友、郎彬。3.2011年10月25日,张金友、郎彬与王启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二人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启香。4.2012年5月7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人民政府、张金友、郎彬、王启香签订土地确权协议,确认幸福乡红旗水库附属土地7.5公顷的土地使用权由王启香享有。5.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启香、宋丽江与原告闫忠良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启香、宋丽江将黑河机场路附近红旗水库附属土地7.5公顷转包给闫忠良,闫忠良对此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转让费70万元,闫忠良一次性支付,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同日,王启香出具收据“今收到闫忠良黑河机场路附近红旗水库附属土地7.5公顷转让费70万元整”。6.2013年1月17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显示,宋丽江名下的账号为*****的账号内存入70万元。7.原告闫忠良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曾提交向宋丽江出借款项的明细表,其中一笔2013年1月17日的70万款项,经向闫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发核实,其称该70万元就是原告给二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但该明细表中显示二被告后期支付了部分利息。8.自2013年1月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其称2014年没想好用这块地干什么,2015至2016年一直无法找到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土地转包关系,系土地转包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013年1月17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显示,宋丽江收到70万元,该款项的收取时间与闫忠良向宋丽江出借款项明细表中的70万元的出借时间相吻合,并且二被告后期还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原告一直将土地闲置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土地转包关系,实系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土地转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其中10,700.00元免予收取,应收取100.00元,由原告闫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