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钟丽芹与陈安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芹,陈安全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580号原告:钟丽芹,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全,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钟丽芹与被告陈安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钟丽芹与陈安全同居关系;2、判决陈安全向钟丽芹支付共有房屋分割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0年,钟丽芹被陈安全家抱养作童养媳。1992年4月间,其与陈安全依民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多年,已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盖房屋一座(位于霞浦县××水潮村繁荣街××)。2015年间,陈安全未经钟丽芹同意以八万多元转让他人,该款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钟丽芹自愿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钟丽芹主张解除其与陈安全之间系同居关系,据钟丽芹陈述,双方按民间风俗成婚,非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规定,钟丽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丽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