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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连凤诉被告张金友、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凤,张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22号原告于连凤被告张金友(有被告王凤艳原告于连凤与被告张金友、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友、王凤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6万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伍万陆仟元;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金友、王凤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16000元,被告张金有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原告5.6万元的借据一枚,被告王凤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三个月一结利息。此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记录表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友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凤艳达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4万元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有、王凤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连凤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1.6万元,同时支付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