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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363号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1037号C1-20-601室。法定代表人:戴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村中通街30号。法定代表人:张二保。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玻璃可见光透射比、遮阳系数检定系统检测设备,合同金额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文荣在《产品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收到建筑玻璃可见光透射比、遮阳系数检定系统检测设备一套,产品型号为SK-SL500。2013年8月20日,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被告所购买的设备出具《校准证书》。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产品维修报告》加盖公章,且有其员工马渊程签字确认。2015年4月21日、2016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及《律师函》,催要所欠货款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产品销售合同》、《校准证书》、《产品安装验收单》、《产品维修报告》、《律师函》、《联络函》及邮寄单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在卷佐证。另查,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转账截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山西华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