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松波、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邵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波,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邵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宪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春。上诉人刘松波、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邵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松波、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代理人齐艳超、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韩亚民、被上诉人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松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赔偿刘松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661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看守自已家合法的宅基地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兴盛公司来强占宅基地,原告刘松波看守宅基地,阻拦兴盛公司非法施工,实是迫于无奈,一审法院认定刘松波3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后遗症症状明显,不能劳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提高上诉人伤残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刘松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松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依法取得上二道河子村兴盛汇水湾A区开发权,依法进行开发,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土方工程承包给承德瑞杰建筑安装公司,邵长春受雇于承德瑞杰建筑安装公司。刘松波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致使工程多次停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另案主张赔偿)。事发责任完全是刘松波咎由自取,邵长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安全正当行为,各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刘松波为农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错误。3、刘松波受伤责任在于自身,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刘松波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不服,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签有合同,开挖地基工作由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负责。邵长春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邵长春辩称:我当时受雇于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别的没什么陈述的,不发表意见。刘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8506.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对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小区进行开发建设。2014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邵长春受雇于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小区驾驶钩机进行挖土方工程。原告刘松波到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工地用泼汽油的方式阻碍施工,并站在被告邵长春施工的钩机司机室顶棚上,工地施工人员用灭火器向钩机喷干粉,被告邵长春上钩机制止刘松波,将刘松波推下钩机,致刘松波腰部摔伤。上述伤害行为发生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邵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邵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汇水湾小区的上述土方工程。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1、腰背部闭合性损伤、腰椎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颅闭合性损伤;4、头外伤神经反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刘松波符合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0506.2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2436.08(26152元÷365天×34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以上共计194134.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债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用泼汽油的方式并站在被告邵长春施工的钩机司机室顶棚上阻碍施工,被告邵长春为了制止刘松波的上述行为,才将刘松波推下钩机,致刘松波腰部摔伤。原告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本身的行为对于造成其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长春是受雇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故被告邵长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原告刘松波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工作,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94.03(194134.33×70%)元。二、驳回原告刘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原告负担888元,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2072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外,被上诉人邵长春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称事发时受雇于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开发权,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合法行为。上诉人刘松波提出的征地补偿问题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事发当日,上诉人刘松波采取用向工程机械泼汽油、站在钩机司机室顶棚上等方式阻碍施工的行为过激,不仅违法并存在重大的公共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松波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结合事发原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确定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上诉人刘松波自负,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松波所受伤害被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刘松波的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刘松波居住于城中村,并且为失地农民,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并且被上诉人邵长春明确陈述其受雇于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故上诉人唐山兴盛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松波、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松波、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均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 李慧娟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