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长良、史忠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良,史忠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665号申请人:杨长良,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申请人:史忠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申请人杨长良等与被申请人史忠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长良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史忠奎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2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袁广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存款2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史忠奎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2000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申请人提供担保用的袁广宇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卡内存款(账号50×××06)2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杨长良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