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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宁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13号楼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雄伟,男,1978年0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合天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宁雄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恒盛合天和信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恒盛合天和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王 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