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拉海,男,彝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保基伍三(自报),男,彝族,30岁,文盲,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才发,男,彝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及侦查人员普玉新、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窜至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5组洪某家牛圈,将洪某家牛圈内两头水牛偷走,后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张某,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13,57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才发到宁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860元。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保基伍三处扣押赃款1,9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洪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黄某、哈某、张某、付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失主领条;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且安拉海、保基伍三、陈才发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属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才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拉海、保基伍三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保基伍三、陈才发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保基伍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四、犯罪所得赃款3,760元(保基伍三1,900元、陈才发1,8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