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与栗文松、赫荣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赫荣波,张玉梅,栗文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世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荣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文松,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荣波、张玉梅、栗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上诉人赫荣波、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文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合计71589.8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赫荣波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赫荣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服从判决。被上诉人张玉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栗文松二审没有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赫荣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26.1元、误工费5622.2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770元,共计81008.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被告栗文松驾驶辽F**学的小型客车,在丹东市合作区鸭绿江桥路,与原告赫荣波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关盂、喙突骨折,共花费医药费3026.2元。根据医院诊断意见共休息49天。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关节盂、喙突骨折,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梅系肇事车辆辽F**学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栗文松系被告张玉梅的司机。被告张玉梅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026.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114.74元/天×49=5622.26元(根据原告休治时间参照原告的收入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3、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5、鉴定费:7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008.2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栗文松在执行被告张玉梅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张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栗文松负本次事故的主全部,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栗文松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玉梅承担。被告张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梅承担。对于被告张玉梅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张玉梅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丹东冶金机械厂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书、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休息天数,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玉梅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张玉梅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案不做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赫荣波医疗费3026.20元、误工费5622.2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合计80238.26元。二、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赫荣波鉴定费770元。三、驳回原告赫荣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对被上诉人赫荣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任 飞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