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杰能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杰能,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3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杰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广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杰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吴甲使用一张中国平安银行的储蓄卡在道县潇水南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忘记取卡,被之后使用此自动取款机的被告人蒋杰能发现,被告人蒋杰能分两次共从被害人吴甲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7000元后离开现场。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杰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蒋杰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杰能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蒋杰能认罪态度好,已将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杰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杰能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杰能归案后已将赃款7000元如数退还被害人吴甲,被害人吴甲对被告人蒋杰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被告人蒋杰能取款视频截图,银行取款记录,被害人吴甲平安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杰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杰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走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杰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将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蒋杰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杰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