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170号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俊大道西侧(风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住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立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诉被告黄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被告黄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安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立波以购车为由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本金1252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5233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黄立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波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立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予QB5623借据2013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借款事由:借款人签字:黄立波”。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25233元。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协议及还款记录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安公司主张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立波尚欠其借款125233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返款记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25233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5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被告黄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邓明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