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洪某、郑某1和郑某2等人沿422县道由漳州市长泰县往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422县道31公里+200米处变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叶嘉生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郑某某和洪某、郑某1受伤以及郑某2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