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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高新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14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XX多次潜入网吧盗窃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XX潜至肥西县桃花镇海浪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钱某1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2016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XX潜至肥西县桃花镇海浪网吧一楼,趁被害人章某1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包及包内三星N0TE3手机一部等物品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62元。2016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XX潜至肥西县桃花镇穿越网吧二楼,趁被害人代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2016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XX潜至肥西县桃花镇穿越网吧一楼,趁被害人代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3S手机一部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综上,被告人XX盗窃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420元。2016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XX在肥西县桃花镇穿越网吧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询问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XX被执行逮捕前,先行羁押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及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钱某1、章某1、代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本案先行羁押2天,应予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