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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小兴与黄梅晨、雷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兴,黄梅晨,雷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18号原告邹小兴,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71987106134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梅晨,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4701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小琴,女,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原告邹小兴与被告黄梅晨、雷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梅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黄梅晨不服该裁定,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梅晨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兴及其委托代理孔令明、被告黄梅晨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兴诉称,被告黄梅晨与被告雷小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梅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梅晨仅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梅晨、雷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梅晨在庭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雷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已于2014年5月13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2、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借期三个月,按3%月利率付息,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此外双方未就超过借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7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本金5万元,已归还本金共计30万元,应从借款中进行核减。对于被告黄梅晨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黄梅晨已支付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30万元应作为支付的到期利息。雷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原告邹小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被告黄梅晨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梅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出具的关于案外人毕江平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黄梅晨指示,通过亲戚毕江平账户将100万元转账给案件人黄晓华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已完成100万元借款的交付。庭审中被告黄梅晨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梅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盖章确认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梅晨、雷小琴已于2014年5月13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黄梅晨个人债务;2、被告黄梅晨尾号0728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尾号6378的借记卡明细三份、网上银行转账查询明细一份、案外人黄晓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梅晨陆续向原告归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梅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黄梅晨已支付30万元,但主张该3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其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均被告委托代理人人向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调取,该局婚姻登记部门在文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由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梅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邹小兴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梅晨指定的案外人黄晓华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被告黄梅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按月利率3%付息,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梅晨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8万元,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7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转账支付5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0万元。经原告追索,被告黄梅晨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梅晨、雷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4月5日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晨向原告邹小兴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梅晨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黄梅晨已经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黄梅晨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分五笔归还的3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晨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梅晨已支付的五笔款项共计30万元款项应先充抵到期利息后充抵本金。根据该3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确认五笔款项均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即被告黄梅晨已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诉状中主张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利息,于事实不符,应作调整。被告黄梅晨辩称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梅晨该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雷小琴共同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晨、雷小琴已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梅晨、雷小琴离婚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小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小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小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梅晨负担21140元,原告邹小兴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飞书 记 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