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5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汪兵,唐水舟,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4号。负责人:孔爱平,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汪兵,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水舟,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负责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分行)不服本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2017)鄂0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岸区法院查明,汪兵诉唐水舟、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岸区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水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兵偿还借款本金1,728,5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28,500元计算),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水舟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上述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汪兵向江岸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2016)鄂0102执1513号立案执行。诉讼中江岸区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2016)鄂0102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利钊融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施州支行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386,032.85元。执行中于2016年9月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江岸区法院账户,并于2016年9月8日发还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汪兵向江岸区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被执行人唐水舟已将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执行完毕。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向江岸区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将扣划的上述款项返还。江岸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该院已将利钊融资公司在农行恩施施州支行的1,386,032.85元予以扣划,并于2016年9月8日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1月1日出具说明全案执行完毕,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时,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农行恩施分行的申请。农行恩施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与被执行人利钊融资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利钊融资公司为农行恩施分行指定的信用卡专项分期做担保。第五条第2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利钊融资公司在合作机构即案外人处开设担保业务保证金专户,并在单笔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办理前按不低于担保金额的5%足额存入保证金。第七条约定:银行发现由利钊融资公司担保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持卡人不能按时还款时,银行同时向持卡人和利钊融资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并给10个工作日的缓冲期,若到期仍未偿还贷款的,由担保人即利钊融资公司履行代偿责任,银行无需通知担保人,即有权对利钊融资公司存入案外人处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冲减债务人所欠的贷款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与被执行人利钊融资公司依照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且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实际占有并管控,故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押权。申请执行人汪兵2016年11月1日向江岸区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有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事后补交之嫌。据此,农行恩施分行请求撤销江岸区法院(2017)鄂0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院对江岸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汪兵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说明全案执行完毕,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此后,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向江岸区法院提交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行恩施分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另,案外人农行恩施分行认为汪兵有事后补交书面说明之嫌的复议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岸区法院(2017)鄂0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