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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650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农民街北首。法定代表人:许太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仁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洲,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冯菊荷,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王长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许文福,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许达柳,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舟建材公司)、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秦福海,被告仁舟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被告许达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舟建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为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3103123.47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合计3253123.4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偿还偿还原告已代为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息2803123.47元,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了书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4日,原告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仁舟建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9日,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因被告仁舟建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3103123.47元,用于代为被告仁舟建材公司清偿所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仁舟水泥公司辩称,为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在原告处提供反担保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许达柳辩称,签字无异议,郑洲也答应今年还款了。被告仁舟建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仁舟水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款证明、特种转账凭证、收据一份等证据,被告仁舟水泥公司、许达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乙方)与原告安信公司(甲方)签订安信委保字(2015)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本金为叁佰万元,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百分之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日,原告安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乙方)及被告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5)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及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4日,原告安信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叁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日,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JK0745150001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2015年5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仁舟建材公司,被告仁舟建材公司立借据一份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确认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因被告仁舟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16年6月22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6081.66元,于2016年3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6801.73元,于2016年4月22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7972.29元,于2016年6月24日从原告账户扣划3052267.79元,共计3103123.47元用于代为清偿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向原告安信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仁舟建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03123.47元,有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款证明、特种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仁舟建材公司预先支付了原告安信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应该归还原告安信公司代偿的本息2803123.47元(3103123.47-300000)。被告仁舟建材公司因未能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到期本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清偿。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均应属违约金范围,其主张数额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之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80312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仁舟水泥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在被告仁舟建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提供反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仁舟建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803123.4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80312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从2016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对被告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淮安市仁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25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郑洲、冯菊荷、王长美、许文福、许达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