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玉祥与金凤哲、姜春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祥,金凤哲,姜春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899号原告:秦玉祥,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组。被告:金凤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组,现下落不明。被告:姜春姬,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头道镇江北社区**组,现住延吉市。原告秦玉祥与被告金凤哲、姜春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哲、姜春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用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姜春姬辩称:签订借条属实,但被告姜春姬实际使用的是30000元,剩余20000元由被告金凤哲使用,利息也是分别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春姬只同意支付自己使用的30000元。被告金凤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金凤哲、姜春姬从原告秦玉祥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其借据上签字、捺印。签订借据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二被告。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凤哲、姜春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秦玉祥与被告金凤哲、姜春姬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秦玉祥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凤哲、姜春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哲、姜春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姜春姬以自己实际拿到的借款为30000元为由,只承认被告姜春姬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构成了二被告共同负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论二被告借款后是共同使用借款还是分别使用借款均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于被告姜春姬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凤哲、姜春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秦玉祥要求被告金凤哲、姜春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凤哲、姜春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玉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金凤哲、姜春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