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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大平与被执行人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平,王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33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王大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张大平与被执行人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大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大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635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大兵有位于仪陇县金城镇潘家桥路45号砖混结构楼房第一、二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00018003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8004号,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大兵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潘家桥路45号砖混结构楼房第一、二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00018003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8004号,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大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大兵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大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王大兵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