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桦与被执行人李学奎、杨顺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桦,李学奎,杨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张桦,男1977年7月7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学奎,男,1967年11月8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执行人:杨顺珍,女,1969年1月29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桦与被执行人李学奎、杨顺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云293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学奎、杨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桦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2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学奎、杨顺珍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张桦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自愿减免被执行人逾期违约金22000.00元;二、对应当退还申请执行人110000.00元的投资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前支付6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桦与被执行人李学奎、杨顺珍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宴审判员 施中立审判员 孟自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