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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林阳与史幼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阳,史幼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755号原告:潘林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幼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林阳与被告史幼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史幼六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幼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8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损失为17375.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损失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铅皮瓦、铁皮、五金配件等。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金额为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清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史幼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潘林阳人民币十万零捌仟元正(108000)借款人史幼六”。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上载明的108000元实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幼六支付原告潘林阳货款88000元,并赔偿原告潘林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史幼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夏 娇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