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绍力与麻文军、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力,麻文军,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249号原告:张绍力。被告:麻文军。被告:章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汾阳市狄青路1号二单元一层、二层。主要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宝,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绍力与被告麻文军、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绍力撤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