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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元庆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元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94号原告吕元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永康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前荣,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住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小东门***号,身份证号码:。傅新华,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住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小东门***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吕元庆(下称原告)与被告邱前荣(下称第一被告)、傅新华(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艾兰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2014年左右因承揽新余市市委党校、新余市博文宾馆、新余市中能电气公司、新余市曼福特等工地的消防工程,向原告购买消火栓箱、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设备。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因第一被告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期一年,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按季付息。但还款期限已过,第一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合计266400元,并以本金18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拟证明:1、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整,并承诺一年内付清;2、第一被告承诺在第一年付清,利息按季支付;二、发货单九份(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消防器材买卖业务;三、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9年3月30日。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因承包消防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消火栓箱、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设备。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吕元庆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付,按季付息。欠期壹年。此据/经欠人:邱前荣/2014年10月11日/身份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属双方自愿,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第一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利息86400元(180000元*24月*2%=86400元),合计266400元并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前荣、傅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吕元庆180000元、利息86400元,合计266400并以180000元为货款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邱前荣、傅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