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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黄元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黄元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917号原告: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黄元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黄元钦及委托代理人陈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元钦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起,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每销售一台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安装费用,自2008年至2009年原告累计向被告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65台,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8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元钦辩称:1、2007年12月30日,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黄元钦签订的代理协议关于售后服务保证金制度约定,该协议终止三周年时,如无用户向总公司投诉,则该款全部退还,不计利息。即该协议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保证金应在2012年12月31日退还。2009年双方签订经销补充协议中约定,年终凭用户档案报销安装费100元/台,根据这两项协议可证明原告关于保证金和安装费的诉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2014年7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时未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和返还保证金,可说明原告已放弃主张该项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黄元钦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朱建华支付货款,从被告黄元钦处购进太阳能热水器在大冶市金牛镇进行销售,认定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售后服务保证金制度为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售后合格保证金2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代理协议终止三周年时,如无用户向总公司投诉,则该款全部退还,不计利息。期满后,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黄元钦又签订了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应完成的销往农村市场且参与家电下乡政府补贴的销售任务,完成该下乡任务,年终按税后5%返利,凭用户档案报100元/台安装费。原、被告双方的供销买卖关系至2009年年底结束,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约定:2008-2009年,原告朱建华差欠太阳能热水器销售任务合计50000元,结清任务有返利。嗣后,原告朱建华将50000元存入被告黄元钦账户要求返利无果,遂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黄元钦返还原告朱建华13000元,被告黄元钦因不服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6年6月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黄元钦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知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本应于2009年12月底和2012年12月底向被告主张安装费及返还保证金给付的权利,因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安装费与保证金的返还,直至2016年10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与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人民陪审员  祝 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