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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与孙朋、王立平、孙宇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孙宇彤,孙鹏,刘立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环林街*号绿化大厦*楼A至F及H.*单元。法定代表人:梁惠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男,满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孙宇彤,女,汉族,2003年7月1日出生,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宽幅独生女。法定代理人:汤艳,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系孙宇彤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鹏,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平,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与孙朋、王立平、孙宇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81号判决书,绿雅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绿雅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民申20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隆斌,被申请人孙朋、王立平、被申请人孙宇彤的法定代理人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孙宽福、孙朋、刘立平为原审案件的共同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绿雅公司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验收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绿雅公司给付孙宽福、孙朋、刘立平工程款1349556.4元计算金额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孙宽福、孙朋、刘立平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属于无效代理,其判决应属无效判决。三、孙宽福、孙朋、刘立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九份“结算协议”证据全部系虚构的,是采取不法手段胁迫绿雅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力签字确认的,该证据系伪造证据。经绿雅公司了解,孙宽福、孙朋、刘立平三人为达到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虚假诉讼而虚构工程结算协议,采取威胁、利诱、胁迫等手段强行要求绿雅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力签字、盖章确认,孙宽福、孙朋、刘立平、周力共同伪造了上述九份总结算金额为2015166.4元的结算协议。另外,周力已经供认与孙宽福、孙朋、刘立平串通、伪造证据的事实。现绿雅公司项目负责人、犯罪嫌疑人周力因伪造绿雅公司公章而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立案侦查并给予逮捕,犯罪嫌疑人周力已对原审孙宽福、孙朋、刘立平虚构结算协议被迫签字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恳请贵院调取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对周力的侦查取证材料,以便查清事实。四、绿雅公司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伪造证据,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故绿雅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孙朋、刘立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周力系绿雅公司授权的抚顺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周力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在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答辩人是共同承包人,并对涉案的工程共同进行了具体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又共同与项目部进行结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0月经绿雅公司验收并实际交付万达广场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际交付使用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绿雅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准确。二、答辩人的原审代理人系抚顺市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服务资格,可代理各类民事案件。三、关于答辩人同绿雅公司项目部的结算协议,是经绿雅公司项目部认真审核才签订的,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从未采取威胁、利诱、胁迫手段来要求项目部负责人周力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周力所有签字都是在项目部审核后,周力才签字、盖章的。周力是否伪造公章与答辩人无关。四、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0月经绿雅公司项目部验收并交付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因答辩人是从绿雅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所以,工程验收、结算只能对绿雅公司项目部。五、关于绿雅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因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都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给付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六、绿雅公司同抚顺万达广场公司结算金额多少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孙宇彤:同意孙朋、刘立平的辩称意见。本次再审查明:本案原告孙宽幅于2016年10月22日因故死亡。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以原告地位提起诉讼的为孙宽幅、孙朋、刘立平,现绿雅公司对孙朋、刘立平的原告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在由以上原告提交的盖有绿雅公司万达项目部公章及周力签字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确未列刘立平的名字及无其本人签字,在提交的结算协议当中也仅有一份当中有刘立平的签字,刘立平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当中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原审理过程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发回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孙宽幅、孙朋、刘立平在原审时认可绿雅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489700元,原审法院认定绿雅公司支付439700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未给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三、周力是绿雅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及结算协议均由其经手。绿雅公司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周力与孙宽福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的一份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主张周力与孙宽福存在合伙关系。周力与孙宽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这一事实直接影响案涉工程结算真实与否的确认。原审以周力未到庭、绿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有效并实际履行为由,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本次再审庭审期间,孙朋提交了一份由周力出具的证明,发回重审后应对周力与孙宽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楚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