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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彦彦与王建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彦,王建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989号原告:谢彦彦,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八里湾乡谢家局村农民,住该村东庄7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石录,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天水市委办公室干部,住天水市秦州区自由路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彦彦与被告王建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石录、被告王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56.71元、误工费18987.29元、护理费223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049.6元、住宿费1878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3.6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0562.81元的90%即351506.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7时50分许,王建平驾驶甘EN0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门口时驶入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彦彦驾驶的甘E8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彦彦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彦彦负次要责任。谢彦彦受伤后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大二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因甘EN06**号车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建平辩称:1.甘EN06**号车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治疗期间,王建平共计垫付各项费用72177.3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王建平。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情况与实际不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谢彦彦于入院前十小时下楼梯摔伤致左大腿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不准确,请法院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谢彦彦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王建平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17张、汇款收据4张、兰大二院刷卡凭条1张、临夏路宝凤食品百货商店收据1张、收条1张,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谢彦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医院病历材料,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医疗费花费27856.71元;3.轮椅、拐杖发票,欲证明辅助器具花费643.69元;4.陪护协议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兰州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6700元;5.户口簿、谢家局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书,欲证明原告其弟弟谢东成为原告被扶养人之一的情况;6.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计算依据;7.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花费1240元。王建平对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中医院的部分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兰大二院的输血补助费收条、莲亭康复诊所收条,轮椅、拐杖发票,陪护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谢家局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弟弟谢东成并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且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谢彦彦下楼梯摔伤致左大腿受伤,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中医院的部分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对陪护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谢家局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书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认为与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1)谢彦彦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部分,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谢彦彦下楼梯摔伤致左大腿受伤,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谢彦彦与王建平均陈述事故发生后是谢彦彦拨打120急救电话,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将谢彦彦送至医院的,期间并未有谢彦彦另行受伤的空档,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入院时间亦能吻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谢彦彦事故中受伤的情况,故应认定谢彦彦所受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谢彦彦陈述其可能是医院工作人员笔误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部分予以采信;(2)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天水市中医院的部分,其病历记载诊断为:1.肠粘连;2.急性肠梗阻;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彦彦受伤情况不符,谢彦彦主张肠粘连、急性肠梗阻系交通事故受伤长期卧床导致,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天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8538.83元)不予采信;(3)对兰大二院献血营养补助费收条2张(金额1950元)及莲亭康复诊所收条1张(金额53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4)对外购药发票3张(金额50.8元),因其无相应医嘱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5)对陪护协议及收据2张,因收据上未有相应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6)对谢家局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书,因无证据证明谢彦彦是其弟弟谢东成的直接监护人,其主张谢东成为谢彦彦被扶养人的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7)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其系原告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对此并不知晓亦不认可,且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已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其亦不一致,故对谢彦彦提交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8)对修理费发票14张(金额1240元),因系手撕票,且无相应修理清单,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欲证明谢彦彦受伤系其下楼梯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现场照片,欲证明谢彦彦受伤部位是身体右侧,而非身体左侧;3.谢家局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谢彦彦弟弟谢东成在外打工,无需谢彦彦扶养的情况。谢彦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1)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因本院已在上述原告证据的认证阶段对该争议问题作出了解决,故不再重复论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现场照片,其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出谢彦彦具体的受伤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3)对谢家局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审理中,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申请对谢彦彦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4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497号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7时50分许,王建平驾驶甘EN0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门口时驶入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彦彦驾驶的甘E8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彦彦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彦彦负次要责任。谢彦彦受伤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8月14日在伤者要求下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65.32元。后谢彦彦到天水四O七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592元。2015年8月15日,谢彦彦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4563.88元。谢彦彦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李卫芳及姐姐谢金芳护理。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秦州城区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329号及1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彦彦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鉴定谢彦彦后续治疗费为16万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谢彦彦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审理中,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谢彦彦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彦彦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谢彦彦受伤后,王建平给其垫付医疗费67557.32元、住宿费400元、生活费用2220元,共计70177.32元。甘EN06**号车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谢彦彦的甘E808**号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50元。再查明,谢彦彦的被扶养人有:长子谢忠良,现年15周岁;次子谢秉醍,现年7周岁;父亲谢文生,现年68周岁。谢文生共有三个子女即谢彦彦、谢东成、谢芳萍。谢彦彦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87121.2元(含王建平支付的67557.32元);2.后续治疗费,按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8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元(40元/天×18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为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7日,为12236.25元(38502元/年÷365天×116天);6.护理费,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为10534.93元(42725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谢彦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谢彦彦父亲谢文生现年68周岁,计算为6830元/年×12年×20%÷3人=5464元;谢彦彦儿子谢忠良,现年15周岁,计算为6830元/年×3年×20%÷2人=2049元;谢彦彦儿子谢秉醍,现年7周岁,计算为6830元/年×11年×20%÷2人=7513元,以上共计1502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谢彦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确认4000元;10.住宿费,因谢彦彦在兰州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故按票据确认1878元(含王建平支付的400元);11.交通费,按票据酌情确认4000元;对于王建平主张其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确认643.69元;13.摩托车损失,按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定损金额确认350元;14.鉴定费,按票据确认谢彦彦支付的3800元,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378.07元(不含鉴定费5800元),交强险赔偿12035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不足部分为158028.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甘EN06**号车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谢彦彦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50元,不足部分158028.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0619.65元。两次鉴定费5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建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4060元,谢彦彦承担30%即1740元。对于王建平垫付的70177.32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彦彦各项损失12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彦彦110619.65元,以上共计赔偿230969.65元,扣除其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实际再支付228969.65元(含王建平垫付的70177.32元);二、被告王建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彦彦鉴定费4060元;三、驳回原告谢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29元,由谢彦彦负担986.29元,王建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鸿雁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