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家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家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家华(曾用名张玉玲,已注销),女,197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北市米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06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韩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红、代理检察员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家华及其辩护人张亚琳、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4月,被告人韩家华提供相关个人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3×××86的牡丹双币贷记卡,该贷记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万元,后累计提高到20万元,该卡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当月25日。2015年3月18日,该卡还款85000元后于当日刷卡消费81647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催要,该贷记卡于2015年4月25日、5月26日分别还款22000元、19000元,至2015年6月1日账单日,该卡应还透支本金为164863.91元,至该期账单还款日韩家华未能如期还款,此后无消费及还款记录。2015年6月29日、7月2日、8月2日及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工作人员分别通过电话通知、短信催收的方式,催促韩家华归还透支款项,韩家华一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报案材料、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决定书:2015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书面报案称,韩家华在该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3×××86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6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164863.9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韩家华仍未还款。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⑵信用卡申请表及韩家华提交的相关资信材料:韩家华于2010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申领时填写的个人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金色华松1-603室,单位为淮北市米洋服饰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39××××8801;联系人张敬忠,电话139××××7839。韩家华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淮北市米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信用卡对账单:韩家华卡号为53×××86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日,到期还款日为当月25日。该卡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85000元,后当日分两次分别刷卡消费53216元、28431元,消费后卡内透支本金为199883.33元;同年4月1日该卡产生透支利息1947.59元,4月25日还款22000元,还款后卡内透支本金数额为179830.92元;同年5月1日、5月25日分别产生透支利息3532.99元、滞纳金500元;2015年5月26日,该卡转账还款19000元,还款后卡内应还透支本金为164863.91元,此后无消费及还款记录。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拨打187××××0553电话通知韩家华还款,对方表示同意转告韩家华;后该行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2日向韩家华139××××8801电话进行短信催收,短信均发送成功;2015年9月8日,该行再次拨打187××××0553电话通知韩家华还款,对方亦表示同意转告韩家华。⑸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是淮北市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韩家华于2010年4月8日在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86的牡丹国际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该卡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转账还款19000元后,就再未还款。2015年6月25日开始有逾期不还的情况,其行工作人员给韩家华打电话核实卡是否系她本人使用,她表示卡就在她身上,是她本人使用。其行工作人员就对她进行催收,但她也未还款。后韩家华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到她公司也找不到她本人,其行工作人员通过上门、短信、信函等多种方式对她进行催收,她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报案时,韩家华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64863.91元,利息16000.38元,滞纳金2500元。⑹被告人韩家华的供述:2010年4月8日,其在淮北市工商银行用韩家华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86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其当时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米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卡办下后,其基本上都是用这张卡进行消费,吃饭、住宾馆、购物等都刷这张卡,其印象中在使用这张卡期间其一直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来没有逾期或者透支的情况。到2015年,这张卡的信用额度提高到20万元,其还是按照以前的方式进行消费和还款。2015年5月份,其还了工商银行大约20000元,但是6月份时其的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其便开始透支这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到2015年11月份时,其累计欠银行的本金达到了16万余元,由于欠款本金快到上限,这张卡就不能再刷了,从11月份开始其无力偿还这张信用卡的欠款,这张卡就不断逾期,截止目前连本带息和滞纳金大约欠了18万余元。自从这张卡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以手机信息、电话拨打等方式向其进行了告知,催其还款,他们一共向其催收过多少次其也记不清了,平均一个月有两三次左右,其都接到了电话。有时候银行打电话给其,其便告知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了钱就还,但其因为有困难没有还款。2、2011年12月,被告人韩家华提供其另一姓名为张玉玲的户籍(该户口现已注销)的相关个人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张玉玲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06的牡丹国际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当月25日。2015年3月19日,该卡转账还款20000元,后于当日刷卡消费19632元;2015年4月25日,该卡最后一次还款11000元后,应还透支本金为87628.16元,之后该卡再无消费及还款记录。2015年6月3月、6月11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0日、8月2日、8月21日及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工作人员分别通过电话通知、短信及批量语音精确外呼催收的方式,催促韩家华归还透支款项,韩家华一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报案材料、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决定书:2015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书面报案称,张玉玲在该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06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6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85466.6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张玉玲仍未还款。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出具的关于张玉玲工行信用卡逾期本金和费用说明:关于张玉玲42×××06信用卡的透支本金等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25日账户余额33.39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1.1万元,期间客户共计消费透支24笔,金额368444.11元,共计还款23笔,金额284300元,扣除利息及滞纳金4笔,金额3517.44元,共计透支本金87628.16元。前期报案数额系以该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显示的账户本金85466.67元为报案依据,与人工计算相差2161.49元,为系统漏扣除了2015年3月1日利息1673.55元和2015年4月1日利息487.94元所致。⑶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信材料: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申领时填写的姓名为张玉玲,个人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行政村一组44号,单位为淮北米雪商贸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33××××8801;联系人张敬灵,电话183××××9885。申请人提供了张玉玲的身份证、淮北米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玉玲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信用卡对账单:张玉玲卡号为42×××06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当月25日。该卡于2015年2月27日分两次转账还款101300元,后当日分两次分别刷卡消费8211.11元、91785元,消费后卡内透支本金为99998.67元;2015年3月1日,该卡产生透支利息1673.55元;2015年3月18日,该卡转账还款52000元,后于当日分两次分别刷卡消费17652元、31184元;次日,该卡转账还款20000元后再次刷卡消费19632元,消费后该卡内透支本金为98140.22元;2015年4月1日,该卡产生透支利息487.94元,4月25日,该卡最后一次还款11000元,还款后卡内应还透支本金为87628.16元,此后无消费及还款记录。⑸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于2015年6月3日向张玉玲133××××8801电话成功发送催收短信;2015年6月19日、7月15日,该行分别拨打133××××8801及187××××0553电话通知张玉玲还款,电话接通后对方均表示同意转告;2015年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7月20日、8月2日、8月21日及9月3日,该行分别通过短信催收、语音精确外呼催收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了催收。⑹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是淮北市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玉玲于2011年12月16日在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06的牡丹国际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该卡从2015年3月份开始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其行工作人员给她打电话核实卡是否系她本人使用,她表示卡就在她身上,是她本人使用的。其行工作人员就对她进行催收,2015年3月,在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下,张玉玲还了11000元,但6月19日之后,张玉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行工作人员通过上门、短信、信函等多种方式对她进行了催收,她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报案时,张玉玲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85466.67元,利息1637.73元,滞纳金2947.72元。⑺被告人韩家华的供述:2011年12月16日,其在淮北市工商银行用张玉玲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06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但因为其是重复户口,现在张玉玲的身份信息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其当时办理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了张玉玲身份证复印件、米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卡办下来后,其基本上都是用这张卡进行消费,吃饭、住宾馆、购物等都刷这张卡,其印象中在使用该卡期间一直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来没有逾期或者透支的情况。到2015年时,该卡的信用额度提高到10万元,之后其还是按照以前的方式进行消费和还款。2015年3月份其还了工商银行1万多元,后其的生意出现周转困难,其便开始透支这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到2015年11月份时,其累计欠银行的本金达到了9万多,由于欠款本金快到上限,这张卡就不能再刷了。从4月份开始其无力偿还该信用卡的欠款,这张卡就不断逾期,截止目前连本带息和滞纳金大约欠了9万余元。自从这张卡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以手机信息、电话拨打等方式向其进行了告知,催其还款,他们一共向其催收过多少次其也记不清了,平均一个月也得有两三次左右,其都接到了电话。有时银行打电话给其,其便告知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了钱就还,但其因有困难没有还款。另,被告人韩家华于2015年12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的事实。韩家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均未能查证属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⑴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韩家华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77年9月6日,张玉玲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72年8月19日;经查询,未发现韩家华(曾用身份张玉玲)有违法犯罪前科。⑵淮北市公安局相山西区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根据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对韩家华(公民身份证号码)拥有的姓名张玉玲,公民身份证号码的重复户口予以注销。⑶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刘永超、王保松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2月3日,该所接市公安局情报支队指令称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工商银行有一名网上逃犯,该所民警王保松、刘永超遂出警至现场,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韩家华带回该所。⑷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韩家华检举线索核查情况说明:载明韩家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均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52492.07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韩家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韩家华对其所透支的款项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韩家华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零七分。韩家华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韩家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均未能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52492.07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韩家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韩家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韩家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韩家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均未能查证属实,对韩家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韩家华对其所透支的款项依法应予以退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审 判 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